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所有的轿车被朋友质押给他人借款,原告要求出借人返还被拒,即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返还。最终法院判决出借人接受非车主提供的汽车质押权不成立,出借人应返还质押的轿车。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王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某融资租入某品牌豪华轿车一辆,每月交纳租金,交纳36个月之后取得租入汽车所有权。汽车租入并登记在王某名下后,王某将该车出借给徐某使用,徐某每月将租金给付王某,王某再转付汽车租赁公司。2025年3月,徐某因经营困难需要融资,便找到被告金某,要求将汽车出质给金某借入9万元。徐某向金某出具承诺书,称汽车实际车主与其系亲戚关系,自愿将汽车出质用于借款,要求金某将借款汇至实际车主王某银行账户。金某即将该车留下,并将借款9万元汇至徐某提供的王某银行账户。之后,徐某告知王某该9万元系客户支付的货款,要求王某将该9万元汇付给他指定的其他账户,王某即根据徐某指示将钱款汇出。汽车出质后,徐某即不再向王某支付租金,王某即要求徐某返还车辆,徐某要王某去找金某。王某找到金某,金某称该车已出质用于借款,只有王某偿还借款其才同意返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王某即诉至法院,诉请徐某、金某返还车辆。
案件审理期间,为保证完整的车辆所有权,王某将剩余各期租金一次性付清,汽车租赁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辆已由王某所有。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明知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仍与徐某签订质押合同并接受徐某以案涉车辆为质押物。案涉车辆并非车主王某出质,金某不能据此取得质权,且不能认定其在接收案涉车辆为质押物时存在善意,故金某亦不能据此认定为善意占有人。现王某已将案涉车辆租金全部付清,根据其与租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金某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某系根据徐某的指示将案涉9万元借款支付至王某账户,并非根据王某的指示。且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对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其在接收9万元借款后又根据徐某的指示转付于案外人,对目前被徐某无法归还金某9万元借款并不存在过错,故金某提出的应由王某承担返还9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应由金某向徐某另行主张。最终判决,金某向王某返还案涉车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质押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一定要查明出质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如系第三人所有的物品,需要第三人参与签订合同同意出质,而不能根据借款人的承诺接受出质。本案出借人金某明知案涉车辆非徐某所有仍接受质押出借款项,据此扣押车辆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质权,该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王某诉请返还应予支持。至于金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虽然质物需返还王某,但金某仍可向徐某主张返还借款。(杨东旭 崔佩玉)
责任编辑:刘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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