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向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1年,当时法定代表人乙、股东丙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甲按约转款后,对方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便再无下文。
之后公司运营不善,乙、丙先后3次在借款合同上备注“合同真实有效,两人继续负责”“由乙和丙负责偿还”“此借条继续有效”。甲多次催要无果,且自身急需用钱,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
庭审中,乙辩称自己签字是职务行为,且甲仅能提供30万转账流水,借款未实际履行,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丙则称自己仅为保证人,6个月保证期已过,不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甲仅提交30万元转账凭证,但乙自认公司对外投资的款项包含案涉50万,丙亦认可借款合同为后期补签,且甲历次催款时二被告均未对50万金额提出异议,可认定甲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乙于2017年、2020年两次手写承诺“二人负责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丙原为连带保证人,2021年二被告共同签署“此借条继续有效”,视为保证期间自2021年4月3日重新起算6个月,甲在保证期内已向丙催款,故丙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乙多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继续负责偿还、借条继续有效,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自催款日起算,未过保护期。
最终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雁塔法院)
责任编辑:蔡劲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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