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单位却“拿不出”考勤表——是不配合,还是真没有?考勤记录究竟有怎样的证明力?
薛某与金星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薛某任厨师长职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9500+200(全勤)等。2023年8月28日,薛某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上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后,薛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等。该委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以劳动者未证明存在具体的加班事实驳回了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天数、是否存在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争议不下。薛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初步证据。金星公司提供薛某2018年3月至2023年8月工资表证明薛某工资构成及不存在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工资表制作依据即考勤表则暂时无法提供。对此,薛某称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由金星公司掌握,应由金星公司向法院提交。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法院向金星公司释明,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管掌握的生产资料,在薛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金星公司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考勤表,若拒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多次沟通,金星公司最终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表。法院核算考勤表记载的加班天数并扣除已支付加班费后,判令金星公司向薛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劳动争议中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本案中,薛某已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金星公司应对薛某的考勤情况进一步举证。在庭审中,金星公司陈述依据考勤表制作的工资表,却未第一时间提供考勤表佐证加班事实,上述考勤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且应当提供的证据,若金星公司仍拒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赵佳欣)
责任编辑:蔡劲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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