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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定残后其他原因死亡而丧失

发布时间:2025-10-21 17:31:14 推广来源:中国报道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进行了判决,其中根据施某某的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为五年。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因出现新的事实,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施某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以受害人生存为前提,受害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应以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施某某近亲属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由法律规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该标准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就已经确定,且应一次性给付。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认定的年限进行计算,并依法进行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最低计算年限为五年,且残疾赔偿金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致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以赔偿,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因此,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其次,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最后,施某某系在保险公司对原审案件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去世,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可因当事人死亡而核减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展现司法的人性关怀,从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角度考虑。综上,一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了支持。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彭建平)

责任编辑:刘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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