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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在经营中不得虚构贸易对外出借资金

发布时间:2025-10-21 17:33:24 推广来源:中国报道

基本案情

2022年,A公司与B公司(两公司均系国有企业)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货物交付结算单》及《货物交付结算单》,确认货物已交付,但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23102000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B公司以低价向A公司卖出、又以高价从A公司买入相同的货物,与常理不符;其次从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货物流转的《货权转移书》《货物交付结算单》等均为虚假,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最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形成一个闭环的链条,A公司的款项支付最终流入B公司,应可认定本案两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A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B公司也实际收到了相关款项,该借贷成立并有效。B公司未能向A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1、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再次强调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无商业实质,虚构贸易背景,虚增贸易环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出资方依据合同主张权益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只能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请求返还财产。

2、在融资性贸易业务中,下游企业本应在约定时间回购货物并支付款项,但在某些极端情形下,由于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回购承诺,出资方投入的资金就会面临逾期甚至坏账的风险。

3、国企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在融资性贸易中,未深入调查上下游企业及贸易背景,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实际调查、盘库、走审批程序等,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可能被认定为失职罪。

4、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控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防”,即事前防范。通过建立合理的组织构架、合规的制度体系、不断深入学习包括供应链金融的模式,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贸易业务,合法、合规发展贸易业务。二是“控”,即事后防范。企业应建立起有效的自身审查机制,通过检查、审计等方式能有效识别、发现融资性贸易,并在重大风险形成前及时叫停,防止资金的流失。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彭建平)

责任编辑:刘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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