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龚某与贾某于2022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经济财物纠纷”。离婚后,龚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贾某名下的车辆及股票。一审法院支持龚某的诉请,判令贾某支付车辆、股票折价款15万元。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龚某明知财产状况却同意“无共同财产”条款,应视为其已放弃权利。二审法院查明,龚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知贾某名下有车辆一台,但是不知股票作为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车辆视为龚某放弃,股票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仅对股票依法予以分割,故判令贾某支付股票折价款11万元。
【分歧】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明知存在共同财产却在协议离婚时签署“无共同财产”条款,在这种“明知但未主张”的情形下,能否构成对共同财产的默示放弃。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法衡平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即只要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就应当依法分割,“无共同财产”的概括声明不能直接推定默示放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侧重维护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夫妻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明知但未主张”,应视为其已作出处分,“无共同财产”条款应视为一方对该财产的默示放弃。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尊重夫妻之间的“无共同财产”条款,法院应重点审查夫妻一方在达成协议时对共同财产是否“明知”,若夫妻一方明知存在共同财产仍旧签署“无共同财产”条款,则视为对财产的放弃;若夫妻一方不知存在共同财产签署“无共同财产”条款,法院应当依法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此,方能实现逻辑自洽与裁判公正,理由如下:
第一,从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揽子事宜达成的综合性契约,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其契约自由。当有证据表明夫妻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对某项财产的存在、价值知情,依然选择接受“无共同财产”条款,司法应推定这是其经过利益权衡后的自主决定。轻易允许其嗣后反悔,不仅损害了契约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来看,它将“明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已放弃的一方(通常是财产持有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就本案而言,贾某完成了龚某“明知”车辆存在的举证责任,故就该部分财产,其不予分割的主张成立;而对于股票,贾某未能完成“明知”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财产分割的不利后果。这种针对是否“明知”而做出的区分处理,既防止了夫妻间持有财产的一方利用信息优势隐匿资产,也避免了非持有财产一方在知情放弃后滥用诉权,较好平衡了双方利益。
第三,从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来看,它引导夫妻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务必审慎,对自身权利义务及协议条款应有清晰认知,签署即负责。同时,它也警示夫妻关系中的信息优势方,企图通过“无共同财产”此类概括性条款完全规避财产分割义务是行不通的,对于对方确不知情或无法预见的财产,法律仍将提供救济。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协议中的“无共同财产”条款不应作全有或全无的简单认定,而是采取财产个别化审查的方法,以签署时是否“明知”为关键判断标准,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保障财产公平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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